ag真人国际钱某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2024〕张行复

      |      2025-03-12 07:25:16

  ag真人国际钱某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2024〕张行复第170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1月7日当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3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钱某为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人,2024年7月11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在张家港健华医院不慎摔伤,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钱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法院应予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也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与医院预约以后,统一组织员工进行体检,既是为了员工的健康,也是企业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体检中受伤的ag真人国际·(中国)官方网站,是单位安排的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利益的正当活动,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工伤。2024年9月29日,钱某咨询了“中国工伤保险”: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在医院受伤能认定工伤吗?“中国工伤保险”2024年10月12日答复:在体检时摔伤,应视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工伤。某化工有限公司每年组织员工进行体检,并明确体检时间为出勤。钱某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属于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在体检时摔伤,应视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0582工不认〔202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网络咨询答复;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ag真人国际·(中国)官方网站,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港市杨舍镇张杨公路东化工城,申请人钱某的工作地点为某公司的住所地。综上,答复人行政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病历资料、出勤明细表、健康体检人数安排、体检报告等证据证实:申请人钱某系某公司水处理部门的主管。2024年7月11日,申请人钱某在参加体检时不慎摔伤。综上,申请人本次受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申请人钱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答复人认定钱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出具苏0582工不认〔202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答复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8月7日,某公司向答复人提交钱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答复人于2024年8月19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苏0582工受〔2024〕278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某公司的代理人倪某某(2024年8月21日当面签收)。为进一步了解钱某的受伤经过,答复人对申请人钱某、某公司人事倪某某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9月26日,答复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苏0582工不认〔202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钱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钱某和某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倪某某于2024年9月29日签收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钱某在调查询问时陈述:“当天我参加的体检是单位组织安排的,一年一次,单位所有的员工都有的,费用是供单位出的。我属于生产部,根据公司安排,7月8日到11日这几天都可以去参加体检,体检半天算出勤的。一般员工体检的话,一个部门的人都是轮着去的,防止岗位生产上没有人”、某公司人事倪某某在调查询问时陈述:“这体检是单位安排的,一年一次,费用由单位承担,公司所有的员工都有,算是公司员工福利。公司安排的体检时间是7月8日到11日,员工根据自己的工作安排,可以在这几天自行安排去医院体检。”可以明确:申请人钱某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必须安排定期健康检查的“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且体检时间相对自由,员工可以自行安排前往体检的时间,故案涉体检系公司给予单位全体员工的福利,并非强制参加。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之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综上,案涉体检系“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故参加体检摔伤不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所述,申请人钱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苏0582工不认〔202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钱某身份证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授权委托书、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劳动合同;5.病历资料;6.出勤明细表、健康体检人数安排、体检报告;7.苏0582工受〔2024〕278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8.钱某、倪某某的调查笔录;9.苏0582工不认〔202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经查:申请人钱某系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24年7月11日早上,申请人钱某前往张家港健华医院进行体检时,不慎滑倒摔伤,后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肋骨骨折”。2024年8月7日,申请人钱某所在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2工受〔2024〕278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8月21日向申请人所在公司的代理人送达。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倪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2工不认〔202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钱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向代理人倪某某直接送达该决定书ag真人国际·(中国)官方网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钱某身份证复印件;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授权委托书、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劳动合同;5.病历资料;6.出勤明细表、健康体检人数安排、体检报告;7.苏0582工受〔2024〕278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8.钱某、倪某某的调查笔录;9.苏0582工不认〔202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收到某化工有限公司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24年8月19日受理,后经调查,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苏0582工不认〔2024〕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9月29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本案中,申请人所在公司为公司员工安排的体检,并不属于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的健康检查,而是公司给予单位全体员工的福利,公司员工可以在相应的时间段内自主安排进行体检,且不占用其工作时间,公司员工参加该体检活动属于与其工作无关的活动。因此,申请人钱某在参加体检时不慎摔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